中铁建设集团 徐 光 陈桂芳
【阅读提示】
近年来因工程款问题引起的诉讼纠纷并不鲜见。《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都明确指出发包人在期满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在现实工作中,发包人往往依据“行使优先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认定工程未竣工或者竣工已超过6个月,而使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同时,发包人认为工程停工损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也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那么,对于因发包人原因产生的停工,承包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和工程款利息有优先受偿权吗?本案例对此进行了探讨。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日, A建设集团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位于北京市的E商贸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A建设集团,由A建设集团进行施工总承包。双方约定: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验收时,甲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0%,3个月内再支付1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
2003年9月22日,A建设集团依约进场施工。2003年12月31日,工程主体结构如期封顶。但因A建设集团迟迟未收到甲公司的付款,最终导致该工程的后续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05年11月28日,A建设集团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给付2351万元的工程款、236万元利息和各项停工损失131万元,确认享有拍卖E商贸大厦的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甲公司答辩称,A建设集团要求优先受偿权的日期应该自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但工程主体工程已经竣工超过6个月,已丧失优先受偿权;并且利息及停工损失作为违约所产生的款项,不能进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仲裁庭认为,因甲公司缺少资金,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欠付A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不是工程竣工结算款而是工程进度款,并没有到“竣工之日”,至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已因停工而无意义。所以,A建设集团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停工损失中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当进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利息等不进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应该支付。
仲裁庭裁定,甲公司给付A建设集团2351万元的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131万元的停工损失中属于“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给付110万元的利息,并承担仲裁费。
【案件评析】
本案仲裁庭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保护了A建设集团的权利,使A集团避免了经济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该权利行使法律规定了一定条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而且这个期限不能延长。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前提,那就是承包人要履行催告义务。因此,施工单位一旦发现发包人有不付款的迹象,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并在6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承包人就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说当小业主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后,施工单位就不能对这套住房折价或拍卖,也不能行使优先权了。
在应对此类问题时,A建设集团的主要经验有两条:
1.对于没有竣工验收的工程或长期停工的工程,应按照谨慎原则,参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及早行使优先受偿权。
2.对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应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为停工损失中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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